在申请产品专利保护时,是否要加用途限定?记者在对郑永锋采访中了解到,这也是一个需要关注的专利领域概念。
我国《专利审查指南》中要求大多数药物产品在撰写权利要求时,都要加上用途限定。这里需要注意的是:它只是要求“大多数”要加“用途限定”,而没有说一定要加;当然,也没有说可以不加。这源于两种观点:一种认为,产品权利要求一定要加限定;另一种认为,不应加以限定。他们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。因此,这是一种“妥协”的说法。
认为对产品权利要求一定要加以限定的观点,是针对其保护范围限定提出的。用途限定有什么意义?例如,专利权对于一种抗感冒药物的产品专利,就是保护产品。但是,因为权力要求撰写中,解释了产品的用途导致其保护范围被限定,即一个产品权利要求加上用途限定,就导致了专利权对产品保护范围的缩窄。因此,在上述抗感冒药物的产品专利中加上用途限定,如果其他人生产的药物与这种药物一模一样,但用途是治疗肝炎,就不构成侵权。
目前,在撰写产品权利要求时,加或不加用途限定的实际情况是:世界各国包括我国的做法都不统一。作为专利申请者,在撰写产品权利要求时,有愿意写用途解释者,也有不愿意写的;作为专利局的审查员,有要求一定要写用途解释者,也有不特别要求的;作为法官,在判例中,有的受到用途限定,有的就不受用途限定。
出现这种“模糊”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其中有“真空地带”。例如,研究者得到了一种药品专利,权利要求解释用途为抗感冒,也就是说,其得到的是一种抗感冒药物的产品专利。如果其他人用与这位研究者同样的处方,去申请一个治疗肝炎药物的产品专利,由于没有新颖性,肯定不会被批准。但是,上述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只是治疗感冒药物,即治疗肝炎用途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。这就是一个“真空地带”。因为作为治疗肝炎药物,没有人能拥有其专利权。这对于发现该药物有治疗肝炎作用者也不公平。而且,这还造成一个自我矛盾的现象:有人以治疗肝炎为用途,再次申请对这个药物的专利权时,因为没有新颖性而不会得到批准。而没有新颖性的理由就是,前面已经有一个产品获得专利权了。反而推之,既然后边它作为治疗肝炎的药物得不到专利权,那么前边它作为治疗感冒的药物,所得到的专利就应该是保护其全部产品及用途,而不应该是限制保护用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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